为进一步加强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产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重点问题
请重点对征求意见稿的以下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对不符合餐饮业发展布局规划的餐饮场所如何退出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建立餐饮场所选址信息服务平台,制定餐饮场所选址清单,为餐饮业者提供选址指引的意见或建议。
(三)对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发现不符合选址要求的餐饮场所,停止为其提供平台服务的意见或建议。
(四)对出租人不得将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场地出租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承租人违法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劝阻的意见或建议。
(五)对多个餐饮场所共同使用一个专用烟道的,共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专用烟道的意见或建议。
(六)对大型餐饮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的意见或建议。
(七)对征求意见稿的其它意见和建议。
二、公开征集意见时间
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4日。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餐饮场所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产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对餐厨垃圾的管理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相关餐厨垃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负有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加强对相关行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镇街、村居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统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报告餐饮场所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行业组织】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宣传、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推广餐饮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餐饮行业污染。
第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责任】
餐饮服务经营者是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污染防治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绿色低碳】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鼓励烧烤类餐饮场所实施碳改电。
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餐饮场所应当按规定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九条【法治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规划布局】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有序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已有的不符合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的餐饮场所,不得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第十一条【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积极运用市场化经济手段引导餐饮服务项目进入集聚经营区。
餐饮服务集中经营的美食区街、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等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根据管理要求建设专门的油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选址要求】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污染防治选址要求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烘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排放污染物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餐饮服务项目,改建餐饮服务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选址指引】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餐饮场所选址信息服务平台,各区人民政府制定餐饮场所选址清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选址清单为餐饮场所选址勘点提供政策咨询和指引服务,对餐饮服务项目投资者、场地业主、物业服务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餐饮行业协会进行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宣传引导。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污染防治相关选址要求与行政处罚风险。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十五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餐饮场所选址要求告知制度,告知入驻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本市餐饮场所选址要求。
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依照选址清单对入驻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选址信息进行审查,禁止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入驻平台。发现不符合选址要求的餐饮场所,应当停止为其提供平台服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鼓励餐饮配送从业人员对不符合选址清单的餐饮场所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出租人的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出租人不得将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场地出租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租赁人书面承诺已知悉餐饮场所选址要求。承租人违法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劝阻,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设施】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规范设置监测采样空间、油烟采样口、采样检测平台。大中型餐饮场所应当按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项目时,应当配套设立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隔声降噪减震设施,合理预留油烟、异味、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已具备设置餐饮功能的情况予以标注,明确专用烟道所在位置、尺寸、噪声、设计流速以及设计排烟量等工艺参数,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专用烟道设置与使用】
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距离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人行通道,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餐饮场所加装专用烟道应当符合标准和程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餐饮场所专用烟道的运行和维护承担主体责任。转让餐饮服务经营的,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注明专用烟道责任的移交。
第十九条【专用烟道的共同使用】
多个餐饮场所共同使用一个专用烟道的,共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专用烟道,受托人为专用烟道的管理人,负责专用烟道的运行和维护,承担相应责任。共用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为专用烟道的管理人,负责专用烟道的运行和维护,承担相应责任。共用人未委托且无法确定实际管理人的,共用人均为专用烟道的管理人,负责专用烟道的运行和维护,承担相应责任。
专用烟道的管理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合理分配各餐饮场所排入专用烟道的排烟量,确保排烟量总和小于专用烟道可容纳的最大排烟量。
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共同使用专用烟道的,应当经管理人书面同意,并由管理人重新评估、合理分配排烟量。
第二十条【油烟、异味排放】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运行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并每年对油烟排放开展自行监测。
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运行减少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物排放的异味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油烟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与记录】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至少每季度清洗维护一次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污水排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公共雨水管道。
餐饮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并管理维护污水处理设施,对含油污水进行隔油、隔渣、油水分离和生化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噪声控制】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降噪减震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歌舞厅、酒吧、KTV等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针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场所不同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震措施,餐饮服务经营者每六个月对餐饮场所开展一次噪声监测,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为开展噪声监测。
第二十四条【台账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采集餐饮场所的数量、类型、位置、空间结构、环保设施设备情况、污染特征等方面的信息数据,并纳入台账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记录餐饮场所选址、证照办理、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装、使用和清洗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约谈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将本市大型餐饮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鼓励其他餐饮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签订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承诺履行严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签订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履行承诺实现排放目标的,应当作为先进典型积极宣扬,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还应当给予加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职责,可以启动约谈程序,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不得以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场所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有权处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纠纷化解】
对餐饮场所污染扰民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违反选址要求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餐饮服务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餐饮服务项目或者改建餐饮服务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建立餐饮场所选址要求告知制度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对入驻平台餐饮服务经营者选址信息进行审查,禁止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入驻平台的,或者未对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出租人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未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油烟排放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未规范设置监测采样空间、油烟采样口、采样检测平台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专用烟道设置与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要求设立专用烟道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加装,又不能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责令餐饮场所限期搬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距离控制不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要求,排放口朝向未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人行通道,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油烟净化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异味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安装、运行异味处理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违反清洗维护净化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要求清洗维护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未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并保存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污水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噪声排放、噪声监测和台账记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噪声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对场所噪声开展监测、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并保存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场所。
大型餐饮场所是指基准灶头数6个以上(含6个)或者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场所;中型餐饮场所是指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含3个)6个以下或者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场所。
商住综合楼是指下部商业用房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