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重要大气污染源管控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06-24 16:53:25 admin

荆门市重要大气污染源管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重要大气污染源的界定】 本法所称重要大气污染源,是指向大气排放SO2(二氧化硫)、NOX(氮氧化物)、烟粉尘、VOCs(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对本市空气环境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工业源、移动源、扬尘源。其中,工业源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或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污染源。移动源是指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或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可以移动的污染源;扬尘源是指能够通过风力、人为及其他方式带动飞扬地面上的尘土而进入大气的开放性污染源。

第三条【职能部门职责】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重点大气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一)工业源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等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等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油品、煤炭、成型生物质燃料等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对机动车大气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园林绿化、渣土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重要大气污染源管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重要大气污染源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联防联控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大气污染源联防联控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并加强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建立重点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环境公益诉讼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条【网格化管理机制】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对网格信息员实行积分制管理,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积分作为网格信息员年度考核、评先表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环境绩效分级管理制度与差异化管理制度】本市实行环境绩效分级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环境绩效分级评定。现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照标准,制定整治方案并逐步实施,不断提升环境绩效分级水平。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对国家、省未进行规定的行业制定环境绩效分级评定办法。

本市依据工业企业环境绩效分级等级,实行差异化管控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定期公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对正面清单内的企业原则上只开展非现场监管,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现场检查。

第八条【非现场监管】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广利用无人机、走航车、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电能监管等科技手段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大数据采集分析、违法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程序,明确启动现场检查的衔接机制。

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获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证据。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条【总量减排及跨区域总量调剂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各县(市、区)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完成市级下达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主要污染物跨行政区域总量调剂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出现重污染天气征兆,但尚未达到相应预警等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临时管控措施,防止出现重污染天气。

相关部门和排污单位应对严格执行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章 重点大气污染源的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产业结构调整与产业规划布局】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省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的基础之上,编制并及时修订禁止在本市发展的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设备、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战略新兴产业,支持企业实施技术升级改造,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和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煤化工项目。

第十三条【燃煤消费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气、煤改电,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占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产业布局和人口分布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

第十四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管控】 本市实行挥发性有机物全流程管控。

石化、化工、制药、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逐步开展低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替代,采取有效措施对储存、转移、加工等过程的无组织排放进行收集处理。推广使用高效治理技术。

石化、化工、制药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开展泄露检测与修复工作。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工业氮氧化物管控】水泥、玻璃、陶瓷等重点行业及工业窑炉应当逐步实施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应当逐步实施低氮燃烧改造。

第十六条【废弃物处置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废弃物处置设施。

废弃物焚烧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及处置设施运行状况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异味源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逐步消除恶臭影响。

第十八条【机动车监督执法】本市实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超标排放现象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所属企业,督促及时维修治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车辆集中重点场所,以及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维修等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入户监督抽测,抽测结果应当转送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十九条【机动车限制与禁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管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在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使用的柴油货车必须办理通行证且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或提供半年内排气检测合格报告。已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测设施的不得擅自毁损、拆除。

工地、企业严禁使用无牌无照机动车或应该淘汰报废但未淘汰报废的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本市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数据交互共享,实现机动车“检验-维修-复检”闭环管理。本制度适用于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尾气遥感检测、路检路查、入户监督抽测等多种方式发现的不合格机动车。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实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由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条件认定,并实时统一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统一悬挂标志牌,公开维修资质、维修制度、作业流程、服务质量承诺、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机动车排放限值等信息,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进行科学诊断和合理维护修理。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超标排放机动车的管理】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纳入重点监管机动车名录。重点监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被纳入重点监管机动车名录后十五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维修,随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复检合格的机动车自动移出重点监管机动车名录。重点监管名录的机动车在环检中受到限制。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限制与禁用】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使用的机械的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未安装在线监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作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半年内的排气检测合格报告。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编码登记并悬挂环保标牌,未悬挂的不得在本市使用。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所管理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登记上述信息。

第二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执法】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工地、企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超标排放工程机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常态化入户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淘汰】 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淘汰、报废。在本市注册登记营运手续的机动车于限期内淘汰且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贴。淘汰机动车需要具备《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属于营运车辆的需要提供车辆营运证。

鼓励支持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依法强制报废超过20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公务、公交、出租、环卫、邮政、通勤、渣土、商砼、轻型物流配送机动车中新能源机动车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不得低于当年更换机动车总数的30%。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车企业的义务】自有柴油车或日使用柴油车超过20辆的企业属于重点用车企业。重点用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柴油货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完善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四个台账”;

(二)安装运输车辆出入门禁管理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禁止超标排放机动车或不符合本市管理规定的机动车进入;

(三)定期开展柴油货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禁止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四)制定并实施错峰运输和重污染天气机动车应急减排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六条【施工防尘管控】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应当设置雾状喷淋装置等除尘措施;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三)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装置;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按要求进行苫盖;

(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应当硬化,保持路面整洁,对车辆进行立体冲洗,防止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六)在城市、城镇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第二十七条【道路扬尘管控】城镇道路和国省干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养护,保持路面整洁干净,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清扫、冲洗作业。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保洁力度,增加清扫、洒水、冲洗的频次。

驶入荆门中心城区的货车应当自行进入冲洗站进行冲洗。

第二十八条【运输车辆扬尘防治】运输煤炭、矿石、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石料行业扬尘管控】石料行业企业在开采、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开采、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抑尘装置;

(二)生产设施应处于密闭车间内,输送廊道应当全封闭;

(三)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

(四)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有遗漏、抛洒;驶出厂区前,应当进行立体冲洗。

(五)排土场、尾矿库等堆放场,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等措施,减少固体废渣存放、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体污染。

第三十条【堆场扬尘管控】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采取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

码头堆场、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长期存在的闲置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污染天气不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排污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而未安装,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车企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使用的柴油货车未办理通行证,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而未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工地、企业使用无牌无照机动车或应该淘汰报废但未淘汰报废的的机动车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矿石、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未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料行业企业在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或未采取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码头堆场、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未实施分区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长期存在的闲置堆场,未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某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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